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吳雅慧與同案被告 林榮源王建業陳俊佑 (以上3人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40日確定在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由同案被告林榮源出資,僱用同案被告王建業、陳俊佑及被告吳雅慧等人從事接洽、放款、催收等工作,同案被告王建業跑業務招攬客戶,同案被告陳俊佑負責向客戶收款,被告吳雅慧則負責接聽電話及查詢客戶資料,以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渠等對外以「王先生」之名義散發借貸廣告,藉以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告訴人 鄭豔秋 急迫用錢紓困之際,於99年5月間某日,在告訴人鄭豔秋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餐飲店內,貸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與告訴人鄭豔秋,雙方約定以每8日為1期,每期利息27,000元,借款時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27,000元,實際僅交付153,
000元,且由告訴人鄭豔秋簽發面額180,000元之本票1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供擔保,嗣後按期再由同案被告王建業指示同案被告陳俊佑至上址餐飲店內親自向告訴人鄭豔秋收取或要求告訴人鄭豔秋匯款至同案被告王建業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吳雅慧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三、原審以:
㈠、被告吳雅慧自100年2、3月間起借住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偶代同案被告林榮源查詢相關資料等情,業經被告吳雅慧於偵訊時供稱: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1個多月,伊沒有工作,會幫林榮源查電話,用電腦查銀行電話及統一編號,林榮源會給伊3萬薪資,不知道林榮源做什麼事情的等語(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吳雅慧自100年農曆年前才借住在伊新明路租屋處,才住1個多月而已,她是朋友,就是在公司幫伊查電腦資料,查客戶統一編號,她不知道借貸及利息比例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205頁、原審卷第56頁正面、第130頁背面)。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業於偵訊時稱:吳雅慧沒有參與,她在公司接電話查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96頁)。
㈣、並認定被告吳雅慧係於100年2、3月間始借住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而告訴人 鄭艷秋 係於99年5月間向同案被告林榮源等人借款,則告訴人鄭艷秋依廣告聯繫時,應非與被告吳雅慧通話甚明。且證人林榮源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吳雅慧都是接伊打給她的電話,客戶不會打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而認尚不足以證人鄭艷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伊於98或99年間,應該是8月份,看到
1個廣告,伊為了過票要信用正常,就打電話給他們,是1個小姐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之證詞,遽認被告吳雅慧即係接聽其借款電話之人。
㈤、因而認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認被告吳雅慧有何重利之犯行,而為被告吳雅慧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鄭豔秋於99年間撥打動電話至同案被告林榮源為首之重利集團欲辦理借款,該重利集團係由一女子接聽電話,雖無法由此斷然推認接聽女子即被告吳雅慧,惟臺北市○○區○○路○○○號8樓僅為查獲地點,至於99年間該重利集團據點為何則尚無證據可佐,告訴人鄭豔秋既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該重利集團,接聽者所在位置具有移動性強之特點,所在位置不一而定,縱使被告吳雅慧真於100年農曆年前夕才進住上址,亦無減其犯嫌。更何況同案被告林榮源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吳雅慧之詞可信性極低,原審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錯誤之缺失,故而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豔秋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我大約在99年5月中,透過小廣告找上地下錢莊借錢,起初地下錢莊之「王先生」會親至到我開設之餐飲店收取利息,99年12月後,「王先生」就指示將利息轉入富邦銀行之帳號內,地下錢莊之成員我總共看過2人,一為「王先生」(經於警詢中指認係王建業),一為「王先生」派來之外務(經於警詢中指認係陳俊佑),我是在98年或99年,我忘記了,應該是8月份打電話給他們,是1個小姐接的,接著就由王建業來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第25-26頁、第233-234頁、原審卷第94頁)。
㈡、依據證人鄭豔秋之證述可知,其打電話借款之時間應係99年間,而被告吳雅慧係於100年農曆年前始住進上開被查獲地點,此有上開證人林榮源之證述可佐,且證人鄭豔秋借款之放貸、利息收取之事宜,亦僅王建業、陳俊佑2人參與,雖接聽電話者為一女子,然依據證人鄭豔秋之證述,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包括在被告吳雅慧處扣的之各項扣案物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吳雅慧有與同案被告林榮源等人共同為本案之重利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雅慧涉有不法,原審因據上開論述而為被告吳雅慧無罪諭知。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詳為審酌,並認仍不足為被告吳雅慧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證明,卻仍在援用原審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情況下,以:告訴人鄭豔秋既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該重利集團,接聽者所在位置具有移動性強之特點,所在位置不一而定,縱使被告吳雅慧真於100年農曆年前夕才進住上址,亦無減其犯嫌云云之顯為臆測之詞,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不僅有違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此等空言揣測之詞亦不足採。至上訴意旨雖另認證人林榮源之證詞為迴護被告吳雅慧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查,本案縱將證人林榮源此部分之證述排除,不予斟酌,然單憑證人鄭豔秋及在同案被告林榮源等人、被告吳雅慧處扣得之各項扣案物,亦難證明被告吳雅慧即為接聽電話之女子,而據以認定被告吳雅慧為本案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之事實。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是就原審業已斟酌之事證復為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吳雅慧確有重利罪嫌,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或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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