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德自民國102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巷0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0月8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146巷口,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周明德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速偵卷第8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7至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騎乘之距離非短,危險性較高,行為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又參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係酒後駕車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