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卿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文卿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並行駛在該橋面中間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文卿竟疏未注意與右前方行駛在右側車道(即最外側車道)由 游子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側邊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車前行與游子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併行,終因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不足致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與游子萱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游子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蔡文卿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子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蔡文卿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卿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游子萱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目擊證人 張佳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其業務,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查被告於100年9月16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中間車道往永和方向行駛時,未與同向右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游子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游子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著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伊行駛在第一車道,忽然左後方駛來一臺營業小客車,該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伊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的普通重型機車即向右前方滑行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佳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伊行駛在第一車道,當時游子萱也是騎在第一車道,游子萱騎在伊的左前方,伊的機車距離游子萱的機車約2個半到3個機車車身,伊在行進間沒有發現被告的車,後來被告用很快的車速從伊的左後方出現,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行,該計程車沒有任何警示動作,計程車右側車身從左後方擦撞游子萱的機車左側,游子萱的機車重心不穩翻覆,向右前方滑行,游子萱則掉落在路中央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37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告訴人機車都在其汽車前面,其與告訴人機車有併行一段時間等語(詳原審法院卷第21頁),另觀諸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刮痕之採證照片及上開刮痕距離地面之高度、告訴人機車煞車把手距離地面高度之照片(詳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可見被告汽車右後車門有一自右上方斜向左下方之黑色刮痕,且該刮痕係由右上至左下漸次縮小,顯見右上方較寬處刮痕為兩車第一時間碰撞時告訴人機車煞車把手刮擦汽車車體造成者,左下方較窄之刮痕則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後重心不穩下滑時繼續刮擦車體造成者,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中正橋中間車道,告訴人則騎乘機車行駛被告同向右側前方外側車道,嗣被告自後方以較告訴人機車車速更快之速度往前直行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呈兩車併行狀態時,始發生車禍,是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機車而言既為後車,其往前直行與告訴人機車併行時,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至明。此外,依照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中間車道直行時,未注意與同行向右前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超車,伊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只
是與告訴人機車的把手發生碰撞,當時中正橋上汽車、機車都很多,沒有辦法超車,本件車禍發生伊認為伊有過失,但不是全部過失等語。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往前加速直行,與告訴人機車併行後因兩車左右間隔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既直行於自己之車道內,當無法知悉旁邊車道之後方來車是否距離自己機車側邊車身過近,自應由後車即被告車輛欲往前行駛、與右前方之機車併行時負擔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末查,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門處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煞車把手後,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年9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因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覆議鑑定意見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與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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