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81號抗告人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鐸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佳怡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寄存於文山派出所,並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8日前提起抗告,惟其係於同年12月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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