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8行處補充「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不慎自後擦撞前方同向 宋兆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嘉偉於本院自白稱:(是不是因為你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才會撞上去?)是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惟未與告訴人宋兆敏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過失情節、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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