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亭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亭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7年2月9日1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亭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卷第6頁、第39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H-01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亭蓁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