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嘉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張祐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4226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07年度審易字第177號被告 潘彥儒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10日投檢蘭端107偵1178字第107990931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07年度審易字第177號案件,業於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7號案件之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31頁至40頁)。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7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