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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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易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易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關於「於102年11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4月22日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被告張易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易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至翌(8)日凌晨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107年
7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81.8公里處時,因臨時停車在避車彎處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易翔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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