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安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8號、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安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雷安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使用其所有之手機上網瀏覽網頁後,於相隔不到1星期之某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賣家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誠品書店外面,在該成年賣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6,000元購入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2月10日13時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雷安寶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9頁),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至8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1516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擅自持有槍枝,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迄未造成實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患有胃癌、嚴重肝硬化、嚴重心衰竭(見本院卷第29頁)、自述購買槍枝係因為身體不舒服而想結束生命、目前服用癌末用藥、每2天要去急診1次、醫生說伊生命僅剩3個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迄至10
6年2月10日被警查獲時止,已為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生效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