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榮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榮茂因涉犯詐欺案件遭通緝,於105年
9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為警方逮捕到案;俟警方經徵得李榮茂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榮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調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6、17、20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16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265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年8月9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59、62、64至67、73、7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瑞仔 」之男子,且「瑞仔」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第4頁背面),然檢察官、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瑞仔」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6日屏檢錦誠105毒偵2707字第11378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4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236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
30、48至51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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