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任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任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任權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6年
4月1月起,每週兩次,在屏東縣○○鎮○○路夜市擺設九龍珠彈珠臺13臺、彈珠戰警彈珠臺2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把玩方式係由顧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前揭機臺內,再依遊戲主機顯示之方式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106年4月10日20時2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任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鍾任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洲夜市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鍾任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人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10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5臺,規模非鉅,獲利並非豐厚,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經營時間之長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90元,係被告所有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鍾任權於偵查中供承:自106年4月1日起,每個
禮拜經營2次,迄至106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被告鍾任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3次(扣除查獲當日);又被告鍾任權自承其因上開犯行每次營業額約5、6百元,好的時候1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500元為計(計算式:500元X3次=1,500元),而該犯罪所得1,50
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彈珠戰警機臺│2臺(含IC板2片)│├──┼────────┼───────────┤│2│九龍珠機臺│13臺(含IC板1片)│├──┼────────┼───────────┤│3│彈珠臺小鋼珠│1包│├──┼────────┼───────────┤│4│現金│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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