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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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謝家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某時」應補充為「謝家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480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3MG/L。」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3MG/L」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暨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被告謝家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480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3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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