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乙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亮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劉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78萬8,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1年12月31日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54萬8,600元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未向伊提示及催討,且相對人無交付設備予伊,故系爭本票無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向其催討債權云云,此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其向抗告人催討債權之郵局存證信函為憑,且上開存證信函業經抗告人於112年2月24日簽收,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可考,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就抗告人為本票債權不存在抗辯部分,揆諸前揭解釋,此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彭怡蓁
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