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梁俊儀

相對人 李俊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4,44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00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彰補字第8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00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由本院111年彰補字第834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如聲請人能提供擔保,則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應屬適當,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2,2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因本票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3年4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12萬4,440元【計算式:62萬2,200元×6%×(3+4/12)=12萬4,440元】。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12萬4,440元為適當。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12萬4,440元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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