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永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示分刑字第11330251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113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止,因認隔壁住戶疑似在深夜持鐵鎚木柄敲擊公寓牆壁及被移送人住家大門,發出噪音影響居住安寧,遂於其住家大門前4樓樓梯間鋪設報紙並噴灑大量自來水,欲查明發出噪音者真實身分,致上開自來水沿樓梯間向下流至3樓,造成其他樓層樓梯間地面濕滑,滋擾其他住戶作息,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鋪設報紙並噴灑大量自來水,流至3樓造成其他樓層樓梯間地面濕滑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3樓住戶 王子軒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影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查,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目的既在查明發出噪音者真實身分,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滋擾場所本意。此外,依前揭卷附照片、影片,可知被移送人噴灑自來水向下溢流主要造成3樓樓梯間部分扶手、地面位置濕滑,依其程度尚難認已達使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本院綜據上情,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確造成其他住戶不便,手段容有不當,惟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仍屬有別,爰依法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