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

上訴人

即原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上訴人

即被告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訴訟代理人 楊子嫺

蔡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自此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於113年12月3日屆滿,上訴人113年12月6日具狀陳述需要更多時間準備資料確保案件處理妥善與公正,申請法律扶助單位請律師協助處理本案等情,顯係對原判決不服,而有提起上訴之意,則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6日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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