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
上訴人
即原告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上訴人
即被告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訴訟代理人 楊子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自此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於113年12月3日屆滿,上訴人113年12月6日具狀陳述需要更多時間準備資料確保案件處理妥善與公正,申請法律扶助單位請律師協助處理本案等情,顯係對原判決不服,而有提起上訴之意,則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6日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