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05號

原告 鍾秋銘

訴訟代理人 賴淑貞

被告 陳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同)3樓房屋為其所有,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4樓房屋熱水管長期滲漏,引發原告3樓房屋浴室外牆受潮發霉,導致油漆牆及水泥隆起剝落;被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4樓房屋熱水管修繕完畢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簡訊截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本次漏水係由4樓房屋引起,被告已積極處理漏水問題並修繕完成,無庸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3樓房屋浴室外牆受潮發霉,導致油漆牆及水泥隆起剝落係因4樓房屋熱水管滲漏乙情,業據提出前述照片為證,且被告將4樓房屋熱水管修繕完成後,3樓房屋即未再漏水,益徵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熱水管滲漏。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一)修繕費:被告就其所有4樓房屋熱水管專有部分,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等義務,致漏水至3樓房屋,使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25,000元之損害,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能使用房間、陽臺之損失:原告主張因4樓房屋漏水致其無法正常使用3樓房屋房間、陽臺,受有27,000元損害部分,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惟其照片內容僅見有漏水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已使房間、陽臺完全不能使用程度,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被告就其所有4樓房屋熱水管專有部分,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等義務,致漏水至3樓房屋,已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4樓房屋漏水範圍及期間,及滲漏水情事對原告居住安寧權侵害程度;原告44年生,高中畢業,退休人士,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47年生,國中畢業,無業,租金收入每月19,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