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7號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被告 黃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與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318-2C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詎被告因逾期檢驗失聯,於113年8月29日遭監理機關註銷汔車牌照並罰款,依交通運輸業法,被告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屢經原告書面催告通知返還上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被告均未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原告業於113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系爭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逾期安檢申請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收據聯、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3-28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