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被告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昭一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營業所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七樓,惟被告抗辯稱其營業所設於臺東縣正氣路三○○之一號地下一樓、三○○之二地下二樓。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八五七三號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七樓,業經被告之受僱人收受,並蓋用被告之公司章;嗣後被告提出異議,寄送書狀之信封上亦印有上開新店之址。是以上開新店之址究與被告有何關係,是否果如原告所述乃被告之營業所,茲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具體陳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