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陳志雄唐聖防水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1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該工程由誰與之議價、施工,均與上訴人無關,即上訴人並非發包工程業主,洛克斐勒大樓3樓天信公司當時由 張達錩 代為管理所有一切事務,有張達錩核准撥款與支付之文件為證,該筆工程款顯已支付完畢,倘支付過程有瑕疪應由發包人與負責支付人釐清,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不當,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僅係表明系爭工程為訴外人張達錩發包予被上訴人,及工程款業由訴外人張達錩支付完畢,並指摘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工程款應由上訴人支付為不當,上訴人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永春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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