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維斯康堤 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小字第2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0日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及上訴聲明,且迄今已逾20日迄未提出符合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聲明及對於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揭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蔡王金全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