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豪嘉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本借款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1份附卷可證,是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嘉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4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外幣借款額度美金3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95年3月17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以前揭金額為最高額度,由被告豪嘉公司在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以供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或以其他原告同意之方式辦理外匯借款。嗣被告豪嘉公司分別於⑴95年8月2日申請貸款融資,動用美金54,587.52元,以年利率6.886892%計息,融資期限180日,至96年1月29日到期;⑵95年8月30日申請貸款融資,動用美金55,620.05元,以年利率6.823467%計息,融資期限180日,至96年2月26日到期;⑶95年9月15日申請貸款融資,動用美金18,770.4元,以年利率6.795719%計息,融資期限180日,至96年3月13日到期;⑷95年10月3日申請貸款融資,動用美金34,723.08元,以年利率6.732294%計息,融資期限180日,至96年4月1日到期;⑸95年10月20日申請貸款融資,動用美金35,723.23元,以年利率6.774577%計息,融資期限180日,至96年4月18日到期;⑹95年11月15日申請貸款融資,動用美金36,848.20元,以年利率6.749471%計息,融資期限180日,至96年5月14日到期;⑺95年12月13日申請貸款融資,動用美金53,012.66元,以年利率6.723044%計息,融資期限180日,至96年6月11日到期,合計融資動用美金289,285.14元。又依兩造簽定之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分別於96年6月23日及29日將上述動用美金金轉換為新臺幣借款,轉換匯率分別為32.746、32.848,分別折合⑴新臺幣1,793,091元⑵新臺幣1,821,334元⑶新臺幣616,570元⑷新臺幣1,137,042元⑸新臺幣1,169,793元⑹新臺幣1,206,631元⑺新臺幣1,741,360元,共計新臺幣9,485,821元。上開借款均約定融資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豪嘉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合計新臺幣9,485,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丙○○、乙○○、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借款支用書、結匯證實書、進口轉融資通知書、撥款轉帳資料各7份、被告豪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3份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9,485,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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