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田心路二段一五九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有日間之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擬超越於同方向在前行駛,由無適合駕駛執照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旋乙○○因超越前車時未能遵守上述規定,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即擦撞甲○○○之左側腿部,致甲○○○因之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髖部瘀清血腫、左手肘挫傷及右足第二趾趾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甲○○○傷勢於不顧,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因現場目擊證人 賴豐達 、 陳進通 記下乙○○所行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暨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