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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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欽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沙簡字第282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欽雄明知綽號「 阿猴 」、「 鴻賓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寄放之「狀元紅」盆栽一盆(價值為新臺幣34元),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黃趙朝墉 所有,於民國
101年4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失竊),竟仍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住處收受之。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
1時59分許,為黃趙朝墉行經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蔣欽雄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蔣欽雄於101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住處,明知綽號「鴻賓」、「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寄放之五葉松11盆及黑松2盆,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被害人 鄭錦玲 於101年4月9日、10日及11日所分次失竊),竟應綽號「鴻賓」、「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請而提供其上開住處予以寄藏。嗣為被害人鄭錦玲發現遭竊之盆栽為人放置於上址,乃報警於同年4月23日上9時分許在上址尋獲」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4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89號判決處以「蔣欽雄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
101年度沙簡字第489號案卷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比較本案及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並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時「鴻賓」、「阿猴」是一次將這兩件查獲的盆栽一起寄放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不僅被告、寄放之人、查獲時間及地點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地點亦相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收受本件及前案之贓物,堪認本案與前案應係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據此,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收受贓物之事實與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屬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綜上,本件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