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得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更字第213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得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得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犯罪,雖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將原宣告刑有期徒刑
3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號所載案件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0年10月19日」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修正前刑法│有期徒刑│100年11月20│本院101年度中交│101年3月23│││第185條之│5月,如│日│簡字第362號簡易│日│││3之不能安│易科罰金││判決││││全駕駛動力│,以新臺││││││交通工具罪│幣1千元│││││││折算1日││││├─┼─────┼────┼──────┼────────┼──────┤│2│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100年10月19│本院102年度中簡│102年10月21│││第1項前段│4月,如│日前某日│字第1992號簡易判│日│││、第339條│易科罰金││決││││第1項之幫│,以新臺││││││助詐欺取財│幣1千元││││││罪│折算1日│││││││(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更定其│││││││刑,而於│││││││103年6│││││││月17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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