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尚未領回失竊財物,被告亦未賠償之,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頂、拖鞋1雙,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穿戴之物,惟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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