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配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目前從事收購中古伴唱機轉售之工作,自身罹有冠心症,需扶養中度肢障之妻子;案發當日係因買賣伴唱機相關事宜而於告訴人之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拉扯被告肩上背包阻止其離去之際,被告因急於離開,疏未注意控制將背包拉回之力道,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跌倒受傷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雖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惟案發時雙方均曾出力拉扯該背包,告訴人並於警詢中陳稱其跌倒時撞及大門口前階梯因而骨折(見警卷第5頁),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3,069,018元,經被告向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再由本院調解,均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嗣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25日庭訊中表示願分2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則堅持被告至少應賠償30萬元),尚難認其無賠償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