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9日」更正為「29日」、第8行「進屋」後補充「(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 陳俊良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圖謀變賣獲利,致被害人無從追索,受有損失,且迄未賠償之,又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未見遷善,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其智識程度暨公訴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