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確定,」後,補充「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0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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