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為銘
呂靜瑩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蔡鴻謀
陳碧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參照)。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144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就前揭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9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參加由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出團之「挪威峽灣豪華十天」行程(下稱系爭行程)。然㈠於出團當天,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並未直接帶團,而係以併團方式,轉讓給訴外人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旅行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應給付併團5%之違約金6,545元;㈡到達挪威後,領隊卻在車上告知第5天9月17日無法入住峽灣區頂級旅館維克尼斯飯店(英文名HotelKviknes),已經安排其他旅館,目前還在協調維克尼斯房間,有希望入住,並退差價50歐元(回臺灣後協調會時鳳凰旅行社表明要改退新臺幣5,000元,後協調不成並未退費),惟旅客手冊(下稱系爭手冊)並沒有標示如果不能入住維克尼斯飯店,就入住同級旅館,上訴人明知沒有訂到飯店,卻蓄意隱瞞強行出團,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應賠償每人3萬元;㈢另出團之第3天即9月15日,固入住百年貴族旅館烏勒恩斯旺飯店(HotelUllensvang),卻是面壁的地下室房間,上訴人僅以入住之事實,而刻意忽略系爭行程標榜「豪華團」的品質,且不符合上訴人之文宣廣告所稱飯店可看到峽灣區,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應賠償每人3萬元;㈣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文宣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分,而系爭手冊1-4說明及上訴人廣告網址記載:「09/18(三),早餐後前往參觀冰河博物館,首先欣賞一段360度立體電影」,然現場只是5片銀幕連成的寬銀幕,並沒有360度立體電影,系爭行程有變更投宿飯店、房間安排不好、餐廳餐點品質不好、360度電影廣告不實、全程巴士垃圾未清理、領隊專業素養不夠等情,此部分應賠償每人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31條,民法第514條之7之規定,被上訴人2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6,545元(計算式:6,545元+3萬元+3萬元+2萬元=8萬6,545元)。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萬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00年8月18日上訴人與多家旅行業者,共同簽訂「聯營團體合作協議書」,與泰國航空公司合作推出系爭行程,聯營團體(簡稱PAK)在旅行業界已行之有年,而系爭行程業已於網頁資料上標示聯營團體,是本件並無轉團之情形。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17日預訂維克尼斯飯店,惟因該飯店客滿無法再接受團體訂房,上訴人遂改住宿同等級LeikangerFjordHotel(中譯文名為萊康厄爾峽灣酒店,下稱萊康厄爾峽灣酒店),況系爭行程領隊 林思岑 已於另案中證述102年9月12日晚上收報鳳凰旅行社通知,因為飯店是滿房的狀態,還在跟飯店聯絡,請他們能夠清出房間而有變動,可知系爭行程係因原預定飯店客滿不得不轉訂其他飯店之事實。上訴人在說明會和機場出發時都有告知旅客不能入住的事實,系爭手冊上2-5說明是空白,表示沒有確認入住。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賠償被上訴人每人飯店價差2倍即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請求均予以否認。另102年
9月15日住宿烏勒恩斯旺飯店是峽灣內著名飯店之一,具有歷史性價值,被上訴人既已確實入住該飯店,上訴人於行程安排或契約、廣告中絕無可入住特定房間之承諾,且依訴外人瑞士商KUONI庫奧尼旅遊台灣分公司(下稱庫奧尼公司)即為泰航假期挪威峽灣豪華10日負責行程公司回函,可知泰航假期行程在烏勒斯旺係訂標準房(standardroom),並無任何差別待遇。又被上訴人主張餐點品質差,涉及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上訴人均已依合約約定內容提供餐點。巴士司機均有按時清理垃圾,或因被上訴人主觀感受不同而有誤解。領隊亦領有專業執照,且均全程執行領隊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2,3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即就入住烏勒恩斯飯店賠償2,168元、未入住維克尼斯飯店每人判賠5,236元超過2,000元部分、餐點品質、領隊素養、巴士垃圾未清每人判賠6,54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2,3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併團違約金6,545元、未入住維克尼斯飯店每人判賠2,000元、未提供360度立體電影應給付200元,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2萬1,144元部分,未據兩造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明知維克尼斯飯店無空房,卻故意隱瞞,且入住烏勒恩斯飯店地下室面壁房間要求換房時,卻以泰航預訂更改無法更改等情,已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為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1,144元。並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1,144元及自10
4年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首查,被上訴人陳碧菊以旅客為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間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旅遊地區為「102/9/13挪威峽灣豪華10天」、第5條約定旅遊費用為每人13萬0,900元(含稅險、小費)。而系爭行程於102年9月13日出發,由鳳凰旅行社派員帶團,領隊為訴外人林思岑,後於102年9月17日未入住維克尼斯飯店改入住萊康厄爾峽灣酒店;訴外人 尤婉馨 、 王榮 為參加系爭行程之團員,因認系爭行程不符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小字第2907號命上訴人、世冠公司應分別給付尤婉馨、王榮各2,000元及法定利息,如上訴人或世冠公司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尤婉馨、王榮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小上字第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損賠事件)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手冊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損賠事件全卷可按,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行程,依系爭契約第
23、31條,民法第514條之7、公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主張入住烏勒恩斯飯店面壁地下室房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上訴人應賠償每人2,168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主張未入住維克尼斯飯店,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上訴人應多賠償每人3,236元(計算式5,236元-2,000元=3,23
6元)?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程有餐廳餐點品質不好、全程巴士垃圾未清理、領隊專業素養不夠等,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每人6,545元,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故意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2萬1,144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入住烏勒恩斯飯店面壁地下室房間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及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上訴人應賠償每人2,168元,是否有據?⒈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6、民法第514條之7定有明文。
⒉參以巨匠旅遊網頁資料,102年9月13日之「挪威峽灣豪華
十日」團體旅遊,其中行程特色「峽灣區最具歷史性的旅館烏勒恩斯旺HotelUllensvang」、行程規劃「03…隨後前往具有歷史性價值,位於哈丹格峽灣的旅館,也是峽灣區著名旅館烏勒恩斯旺HotelUllensvang,飯店可看到峽灣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04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及系爭手冊記載「挪威峽灣豪華十日」、「中文行程…第3天09/15(日)…烏勒恩斯旺(百年貴族旅館)…前往具有歷史性價值,位於哈丹格格峽灣內規模最大的旅館,也是峽灣區是最著名的旅館『烏勒恩斯旺ho
telUllensvang」,飯店的庭院可俯視整個峽灣區,★…旅館更是全歐洲數一數二的頂級水準。」(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背面),可見系爭行程第3天入住之飯店為飯店庭院可看到峽灣區之貴族旅館烏勒恩斯旺飯店,系爭手冊、廣告並未標榜參加系爭行程之旅客所入住之房間為可看到峽灣或特定之房間;又依證人即系爭行程領隊林思岑於系爭損賠事件審理中證稱:9月15日入住之房間看起來是像在地下室,但是實際上不是地下室,因為大廳在2樓,房間也在2樓,所以不是在地下室,住的房間有符合旅遊手冊所載的內容,因為旅遊手冊並沒有記載要入住峽灣風景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入住之房間並非所稱之地下室;再參以訴外人即負責系爭行程之庫奧尼公司所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52頁),其上記載烏勒恩斯旺飯店訂房紀錄均為「STANDARDROOM」,與其他行程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行程網頁資料、系爭手冊入住烏勒恩斯旺飯店,顯見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履行安排入住之飯店,縱被上訴人入住之房間並未面對峽灣,然衡以系爭手冊、網頁資料均未載明入住之房型、樓層、面對之景觀等,自難因此遽認上訴人就入住烏勒恩斯旺飯店部分有未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故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減少費用,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未入住維克尼斯飯店,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民
法第514條之7規定,上訴人應多賠償每人3,236元?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
、第23條約定「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
」、第31條第1項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支出部分退還甲方。」(見原審卷第232頁),準此,稽之巨匠旅遊網頁資料,行程特色為「百年貴族旅館克維克納HotelKviknes」、行程規劃「05Day─畢爾跟…維克尼斯(峽灣區頂級旅館)Hotel住宿HotelKviknes或同等級」(見原審卷第26頁、第30頁),及佐之系爭手冊記載:「挪威峽灣豪華十日」「中文行程…第5天09/17(二)…維克尼斯(峽灣區頂級旅館)…夜宿峽灣百年貴族飯店『維克尼斯HotelKviknes』」(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而前揭網頁資料性質應認屬廣告,依約即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則縱系爭手冊僅記載第5天夜宿峽灣百年貴族飯店維克尼斯飯店,亦不礙於上訴人於無法入住維克尼斯飯店得變更為同等級之其他峽灣飯店,職是,系爭行程第5天依約應入住之飯店即為峽灣區內百年貴族飯店維克尼斯飯店或峽灣區內同等級之百年貴族飯店,被上訴人依約應獲得之飯店服務應屬與維克尼斯飯店同等級之旅館服務。
⒉然實際上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被安排入住於萊康厄爾
峽灣酒店,而參以泰航假期回函(見原審卷第44頁),維克尼斯飯店報價為8,564元,萊康厄爾峽灣酒店報價為6,373元,兩者相差2,191元,及揆之庫奧尼公司函文記載「LEIKANGERFJORD飯店,與KVIKNES均為四星級飯店」等語,顯然上訴人已依約安排被上訴人入住與維克尼斯飯店同等級之飯店,至被上訴人提出網頁資料主張萊康厄爾峽灣酒店為三星級旅館,維克尼斯飯店為四星級飯店云云,查依前揭庫奧尼公司函文亦載明「目前歐洲仍有許多飯店沒有所謂國際認證的星等,對於這些飯店我們會根據飯店設施等條件以我們設定的標準給予適當的等級,這些等級未必和其他旅遊同業標定之等級相同」(見原審卷第132頁),堪認上訴人委任之庫奧尼公司確實已提供同樣為40星級之飯店予被上訴人入住,被上訴人網頁上之資料亦僅為該訂房網頁之資料,並非國際認證之星等飯店資料,自難認上訴人未提供同等級之飯店。
⒊另揆之庫奧尼公司函文,其上記載「有關本旅遊團體於2013
年9月17日的住宿安排,因原先指定的KVIKNES飯店客滿,無法再接受任何團體的訂房…」(見原審卷第132頁),堪認上訴人無法提供維克尼斯飯店予被上訴人入住之緣由乃因該旅館客滿無法提供團體訂房所致,並非上訴人未向維克尼斯飯店訂房所致,況衡以國內外住房所欲訂之飯店是否客滿,因素甚多,所需預訂時間多長亦難以預測,是本件既因維克尼斯飯店客滿無法接受訂房,堪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變更住宿,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102年9月17日因維克尼斯飯店有大型會議舉行已於一年前訂滿云云,觀以被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2頁),該電子郵件內容乃為詢問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9日之入住情況,而非系爭行程之102年9月17日入住維克尼斯飯店,是尚難遽此推論上訴人未依約向維克尼斯飯店預定房間,且早已知悉無法入住仍於系爭手冊中記載住宿旅館為維克尼斯飯店,據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及民法第
514條之7規定,請求減少該房差價費用2,191元,即每人1,096元(計算式2,191元÷2=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就未入住維克尼斯飯店部分賠償每人2,000元部分,並非其上訴之範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則此部分堪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每人2,000元。至原審參諸本件團費1人為13萬0,900元,每1日為1萬3,090元,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1日1萬3,090元之40%比例計算減少費用及損害賠償,依前述本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變更住宿,僅得依系爭契約第31條及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規定,應將節省之支出2,192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適用。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程餐廳餐點品質不好、全程巴士垃圾未
清理、領隊專業素養不夠等,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每人6,545元,是否有據?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行程餐廳餐點品質不好、全程巴士垃圾未清理、領隊專業素養不夠等未符合約定之旅遊服務品質,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程餐廳餐點品質不好、全程巴士垃圾未清
理、領隊專業素養不夠等情,固提出系爭手冊、照片、申訴及上訴人回覆為證,然查,⑴稽之巨匠旅遊網頁資料,行程規劃之Dining美饌記載略為西
式套餐、中式六菜一湯、飯店內自助式、旅館內自助式、自助式西餐等(見上開竹東簡字第7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及佐之系爭手冊中文行程記載西式套餐、中式六菜一湯、飯店內自助式、旅館內自助式、自助式西餐等語(見原審卷第
173頁至第177頁),是由前揭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餐點為西式套餐、中式六菜一湯、飯店內自助式、自助式西餐,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9月15日之午餐為西式套餐,而照片僅提供部分餐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旅遊團餐點較佳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有未提供西式套餐之食餚,9月17日照片部分亦均為使用過之痕跡,且照片內無從認定非自助式餐點,另中菜照片內已有他人使用之痕跡,且其上餐點為六菜一湯,確實已符合系爭手冊及網頁資料所述,由上可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未依系爭手冊或網頁資料履行債務或提供服務。至申訴及回覆函文部分,上訴人亦於回覆中稱提供餐點並非有落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亦難遽此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⑵再依證人林思岑於系爭損賠事件中證稱:據伊所知定餐都有
符合旅遊手冊所載,出發之前公司會提供領隊英文行程表,行程表中會備註每天餐點的主菜,伊有跟旅遊手冊作對照是一樣的,後來實際上去走這個行程,吃的餐點也是跟行程表所記載的一樣,9月17日因為是自助餐,被帶到團體用餐的地方,並沒有被區隔開來,依伊的經驗,去歐洲他們提供鳳梨,有時的有削皮,有的沒有削皮;9月16日及9月20日都是6菜1湯,沒有吃得比較差,都是一樣的團體餐,有符合旅遊手冊記載6菜1湯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
0頁),衡以證人林思岑擔任領隊滿5年,主要是跑歐洲線,對於赴歐洲旅遊行程、餐點應相當嫻熟,且其亦有核對所提供之餐點是否符合系爭手冊,堪認上訴人確實有依系爭手冊及網頁資料提供餐點。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全程巴士垃圾未清理、領隊專業素養不夠部
分,依證人林思岑於系爭損賠事件中證稱:系爭行程是伊第三個北歐團,伊有於整個行程中解說人文風情,每天出發時就開始解說,會針對當天的行程、一些與挪威相關的人文歷史、生活型態作解說。解說的資料來源來自於網路上及書籍,找了至少7-8本書,這些書是伊在網路上買的,所有在網路上用挪威中英文關鍵字可以搜尋的資料,伊都有搜尋,至少有找到50-100筆的資料。司機有無整個清理全車垃圾伊不清楚,但伊本身幫忙收過2次,因為伊剛好有垃圾袋,所以伊從前面走到後面,問客人有無垃圾要丟,幫忙收垃圾。到挪威的第1天,伊就有跟客人宣導,車上的環境是要自己去維護的,司機無法判斷客人放在座位上的東西是要還是不要的垃圾,因為有時候放在客人座位的空寶特瓶,司機幫他丟了,客人會很生氣,因為客人還要使用,所以歐洲的司機不會在行程過程中主動幫客人清垃圾,是整個行程結束後送大家去機場後,司機才會去清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0頁),是由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其針對系爭行程有事先購買7至8本書及搜尋網路資料50至100筆,並於系爭行程中有解說挪威人文風情及相關人文歷史、生活型態,其本身亦有在車上幫忙收過2次垃圾,而對於領隊專業素養不夠部分,被上訴人僅陳稱領隊只拿幾張網路資料照本宣科云云,而此部分顯屬個人主觀認知,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前揭所主張即認未符系爭契約應具備之品質;另就司機未收垃圾部分,蓋司機之工作主要為安全駕駛遊覽車,而本件行程並未有因而延誤行程之情形,且證人亦於抵達挪威當天提及車上清潔工作有賴旅客一起維護,而證人證稱為免誤丟乘客物品,司機會待行程結束後始清潔車內,亦未悖於常情,尚難遽此推論司機未清理垃圾影響系爭行程應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⒊綜上,系爭行程之領隊即證人林思岑在本件旅遊行程中既有
解說挪威人文風情及相關人文歷史、生活型態,並幫忙清理車上垃圾,且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行程有領隊專業素養不夠及未清理垃圾影響系爭行程之應具備之通常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故意行為或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2萬1,144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依前述,上訴人已依系爭行程網頁資料、系爭手冊安排被上
訴人入住烏勒恩斯旺飯店,已屬依約履行,及系爭行程原訂於102年9月17日住宿維克尼斯飯店部分,因該飯店客滿無法再接受任何團體的訂房,上訴人遂改住宿萊康厄爾峽灣酒店,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及本件旅遊行程之領隊林思岑在本件旅遊行程中既有解說挪威人文風情及相關人文歷史、生活型態,並幫忙清理車上垃圾,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領隊專業素養不夠及未清理垃圾影響系爭行程之應具備之通常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之情,理由認定如前,暨系爭行程雖由鳳凰旅行社出團,然因巨匠旅遊網頁資料業已載明為聯營團體(見上開竹東簡字第7號卷第24頁),可認上訴人並無故意違約之情形,以及觀以系爭行程網頁資料,行程規劃「06DAY早餐出發後前往參觀★【冰河博物館】,首先欣賞一段博物館特製影片、廣角度的視野,就像置身在一望無際的冰河中,讓各位貴賓更了解冰河形成的奧妙與知識…」(見上開竹東簡字第7號卷第30頁),而該網頁資料性質既為廣告,則上訴人既有安排被上訴人前往冰河博物館,並觀賞影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認上訴人有故意廣告不實之情,而有何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萬1,244元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即併團違約金6,545元、未入住維克尼斯飯店每人判賠2,000元、未提供360度立體電影應給付200元,合計為8,745元,計算式6,545元+2,000元+200元=8,745元及利息)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
4條之7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附帶上訴人就懲罰性賠償金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