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00號抗告人 張易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王觀蔭 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及 林智哲 等共28人係債務人 王立群 之債權人,經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77年聲請就王立群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更名前為祭祀公業王觀蔭)基於派下員身分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嗣伊 及林智哲等人與相對人於79年8月24日以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願給付上訴人(即抗告人等全體債權人,而抗告人嗣已受讓林智哲等人全部債權)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並願於另有決議將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千萬元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上訴人代表張易華。」。相對人就35萬元部分於79年9月14日業已簽發支票清償完畢,惟王立群依其房份1/48計算,可獲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58萬4,987元(計算式:相對人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2,807萬9,335元×1/48),扣除已清償35萬元,就上開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之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千萬元部分,伊尚得請求執行給付23萬4,987元(至抗告人原另對相對人請求給付35萬元執行部分,業據抗告人自承已受清償而不再請求,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卷第303頁)。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以該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千萬元部分,係以相對人分配予派下員之決議為條件,相對人否認已行決議分配予派下員,上開執行名義之條件尚未成就,抗告人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該23萬4,987元給付部分執行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法院亦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異議。惟相對人自77年來無限期將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千萬元保留而拒不分配,且已無另建公厝祠堂必要,縱有修建必要,亦有每年收取230萬元租金足以支應,相對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及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於79年8月24日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和解筆錄,其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願給付上訴人(即抗告人等全體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並願於另有決議將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千萬元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上訴人代表張易華。」,就其中35萬元部分,抗告人表明已受清償,不再請求,並另追加執行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千萬元之分配款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23萬4,987元本息(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09卷第254頁)。惟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除記載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等35萬元外,其餘僅記載相對人願於另有決議將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千萬元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上訴人代表張易華等語。其和解內容並未確定記載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23萬4,987元,依其文義形式上審查亦無從確定相對人如何負有給付一定金錢之義務,而僅記載相對人願於另有決議將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千萬元分配予派下員時,負有通知上訴人代表張易華之義務而已,並未載明如何具體計算分配房份比例、金額及由抗告人領取或受領給付之文義,自屬無從確定相對人負有給付抗告人23萬4,987元義務之內容。而本件和解筆錄又無其他確定訴訟資料足以解釋其疑義內容,是其和解內容除給付35萬元外,要屬內容疑義不明而難以執行。抗告人徒以自行計算按相對人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2,807萬9,335元乘以王立群之房份比例1/48,再扣除相對人已清償35萬元,伊尚得請求執行給付23萬4,987元云云,要屬抗告人片面主張,並無相關確定訴訟資料可憑,已嫌乏據。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自77年來無限期將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千萬元保留而拒不分配,且已無另建公厝祠堂必要,縱有修建必要,亦有每年收取230萬元租金足以支應,相對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及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本件和解筆錄除給付35萬元外之內容既屬疑義不明而難以執行,遑論更無從解釋為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給付行為,抗告人主張已屬無據,且縱認本件係附有條件之給付行為,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公厝建築保留款係因有地上使用權糾紛訴訟致尚未使用,且相對人派下員大會亦未決議將此款項分配予派下員等情(見同上卷第313頁),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則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準此,因條件原未成就,但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之實體上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判斷,抗告人自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和解筆錄內容有關記載相對人「願於另有決議將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千萬元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上訴人代表張易華」,依其形式上審查,要屬疑義不明而無從確定解釋其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23萬4,987元。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伊23萬4,987元本息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自屬內容疑義不明而難以執行,不能准許,抗告人應另循其他訴訟解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據以駁回其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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