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暫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智字第20號原告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吳政男 訴訟代理人 劉靜瑜
吳弘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暫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金樹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政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6條第5項、原證
1之6份契約書即音樂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暨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7頁、第126頁反面);嗣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集管條例第26條第5項前段、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87頁及反面)。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集管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下稱集管團體),原告為集管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利用人。原告曾於99年8月26日公告之衛星電視台政府所屬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申請審議,故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原告就利用行為,與被告協議給付暫付款。原告所屬之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與被告簽訂99年、100年、101年之系爭契約第2條使用報酬皆約定:「……在審議結果尚未確定前,雙方協商同意依集管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得按照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之使用給付暫付款』之規定由乙方暫付……如智財局公告審議結果乙方應付金額低於前揭暫付金額,甲方應於智財局公告後次月月底前將差額退還乙方……」,被告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公告調降,被告對該審議結果處分所提之行政訴訟,亦分別遭智慧財產法院駁回,故被告99年至101年3個年度分別溢收客家電視台使用報酬1,273,249元(未稅)、台灣宏觀電視使用報酬482,490元(未稅),合計1,755,739元。經原告數度致函請被告退還前開款項,被告均拒不退還,於104年6月23日回函表示溢收暫付款金額有所出入,並主張以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102年至104年之使用報酬主張抵銷。惟查,因被告之使用報酬費用因其對主管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而遲未確定,原告曾多次去函被告要求依智慧財產局審議結果簽訂新年度契約,惟被告均予以拒絕,要求應依被告遭變更前之公告費率簽約。由於被告之要求於法無據,兩造間迄未就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102年至104年公開播送暨公開傳輸行為簽訂概括授權契約,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被告主張抵銷自不成立。為此,依集管條例第26條第5項前段、民法第
199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其訴訟標
的為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行政處分,判決理由係僅針對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做說明,其確定判決效力未及於違憲審查,且違憲之法令不會因該判決確定而變為合憲之法令。為避免集管團體藉管理著作財產權時,因掌握著作授權利用之強勢地位,浮濫行使其契約自由,壟斷阻礙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即已於集管條例立法之初,禁止集管團體拒絕授權,使得利用人對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得依集管條例第34條規定,主張擬制授權利用,然而,集管團體按前述規定不得拒絕授權,且利用人往往希望使用報酬率越低越好,因此,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經常發生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此一規定反淪為利用人拒絕協商使用報酬率、以及準備依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向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之前置手段。查我國已有公平交易法,因此集管團體浮濫行使契約自由,壟斷阻礙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疑慮,早有相關法令足資規範,不應再制訂監督強度高於公平交易法之使用報酬率審議制度,箝制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又每項音樂著作皆應依據著作權人所投入的心血來衡量其價值,若僅因利用人忽略其價值所在,而渴望藉審議制度之公權力介入以降低利用成本,將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莫大侵害。對原告而言,其所屬產業對音樂著作有高度依賴姓,利用著作等同其經營之工具,使用報酬亦為其必須付出之成本,集管團體則有提供工具之一方,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除非確有違反公平交易之情形,實不應由審議制度使公權力介入私有經濟之協商。此外,音樂著作若仍於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內,即非屬公共財,亦非屬民生必需品,乃私有財產,係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權,即便係民生必需品,像水電瓦斯汽油之費率調漲,人民都無權對國營事業所訂之價格,向經濟部申請費率審議,且連立法委員都難以干涉其費率公式,舉重以明輕,智慧財產局對於音樂著作的使用報酬更應無權介入,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屬私人交易,一切應交由市場競爭,由此可知,集管條例第25條與26條明顯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該規定係屬無效。
智慧財產局依違憲之集管條例第25條與第26條規定所審議決定之費率係無效,原告依該無效之費率向被告請求退還溢收之費用為無理由。併請求裁定停止本案訴訟,就集管條例中之使用報酬率審議制度違憲之爭議逕行聲請大法官解釋。
㈡集管條例第25條第9項規定,審議後之決定僅須於智慧財產
局網站上公布,未明文要求集管團體撤下或更正原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之費率,如是,此規範僅代表智慧財產局在其網站上公布之費率優先集管團體原告之費率,而效期只有3年。另外,智慧財產局明知被告網站上的費率未更正,亦從未發函糾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是智慧財產局之著審委員,明知亦未曾向智慧財產局建請發函糾正,再再證明審議後之使用報酬率只有3年效期。倘集管條例第25條審議後之費率,如非上述所言僅3年內優先集管團體原費率適用之情形,乃智慧財產局變更集管團體原依集管條理第24條訂定之費率,如是,應明文規定集管團體須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重新公告,要求集管團體公告供公眾查閱,但現行集管條例卻無相關規定。假設被告須更正官方網站上之費率,經更正公告後即有對外公告週知之效力,集管條例第25條第9項針對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經智慧財產局審議決定後,又規定必須於智慧財產局網站上公告,在在說明智慧財產局於其網站上公布之費率優先集管團體原公告之費率,而效期只有3年。此外,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後段「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是指前段「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經集管團體主動變更之情形,亦即針對集管團體首次訂定之費率變更,而非指經過智慧財產局審議後之費率變更,然被告從未變更首次訂定之費率,因此無須再行公告並報請備查,則智慧財產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3年效期過後,即應回復使用被告原於官網上公告之費率。再者,集管條例第24條費率之訂定乃係針對無中生有之費率所做的規範,即針對首次訂定之費率,並非針對智慧財產局審議後之費率所做之規範,集管條例第25條亦未明文規定3年後集管團體欲變更之前已審議後之費率,須適用或準用第24條規定,如是,集管團體欲變更或回復之前已審議後之費率無所依循,則集管團體依集管條例第24條所訂定的費用實質上均為頂標,只能讓利用人申請審議下修,豈非不合理?承上所述,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決定只有3年效期,3年過後即應回復使用被告公告之費率。
㈢雖被告與原告間因使用報酬率遲未確定,致雙方未簽訂102
年至104年之概括授權契約,惟原告所屬之電視台於102年至104年間仍多次於電視節目中使用被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乃無法律之依據而受有利益。然原告僅支付99年至101年之暫付款,並未支付102年至104年之使用報酬,原告在無契約關係下擅用被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已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亦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填補被告所失利益。原告應返還或賠償被告之利益為被證3附表所示102年至104年之授權金額1,700,260元(計算式:客家電視台1,294,464元+台灣宏觀電視405,796元=1,700,
260元),被告據此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溢收款予以抵銷。倘鈞院認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決定非只有3年效期,原告仍應支付於102年至104年間持續使用被告經管之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其使用報酬率則應依智慧財產局審議後之費率,則原告應返還或賠償被告之利益為102年至104年之授權金額299,119元(計算式:客家電視台預算1,138,142,857元×0.02%+台灣宏觀電視預算357,450,000元×0.02%=299,119元),被告據此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溢收款予以抵銷。縱鈞院認被告與原告間未簽訂102年至104年之概括授權契約,不得依智慧財產局審議後之費率做為計算原告應返還或賠償被告利益之依據,然參被證1之內容,原告確實使用被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共45次,依被證2公告之費率,按使用曲目次數計算,原告應返還或賠償被告之利益為270,000元(計算式:非商業、政府所屬頻道6,000元×45次=270,000元),被告據此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溢收款予以抵銷。再者,縱被告須退還溢收款項,仍應依智慧財產局審議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生效期間(99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比例計算之,原告於99年11月1日申請審議,並按專責機關處分審議後之使用報酬率於00年00月0日生效,並自是日起3年內不得變更,亦即該使用報酬率有效期間係自99年11月1日起算至102年10月31日。縱認被告應退還因使用報酬率受審議變動而溢收之款項,除100年度、101年度外,99年度之部分應依比例計算之,然原告卻要求退還99年度至101年度整整3個年度之溢收款,顯不合理。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依集管條例合法設立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原
告則為集管條例之利用人,被告按著作權法及集管條例規定,就被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範圍內,有權向利用人收取利用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
㈡被告與原告所屬之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台簽訂99年、
100年、101年之系爭契約,原告所屬之客家電視台自99年至101年已依約每年支付被告525,000元(含稅),原告所屬之台灣宏觀電視自99年至101年已依約每年支付被告197,
925元(含稅),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28頁)。㈢兩造間就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102年至104年公開播
送暨公開傳輸行為並未簽訂概括授權契約(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㈣智慧財產局針對被告98年8月26日公告之衛星電視台政府所
屬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一案,於102年10月7日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議結果為「8、政府所屬頻道(如原民台、客家台):以政府撥款預算×0.02%計算。」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兩造及各申請人。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5月8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駁回,此有上開函及行政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18頁至第122頁)。
㈤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委任徐則鈺律師事務所以104年度
函字第514號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退還溢收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之音樂著作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暫付款,此有上開函影本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㈥智慧財產局102年10月7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智
慧財產局審定之費率(本院卷第124頁),係包含本件政府所屬衛星電視台之客家電視台及台灣宏觀電視(見本院卷弟
186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使用報酬率經智慧財產局公告調降,被告99年至101年3個年度,分別溢收原告所屬之客家電視台使用報酬1,273,249元(未稅)及台灣宏觀電視使用報酬482,49
0元(未稅),共1,755,739元,依集管條例第26條第5項前段、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上開溢收之使用報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集管條例第25條、第2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
?本件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㈡被告抗辯智慧財產局函將「衛星電視台政府所屬頻道(如原
民台、客家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調降為以政府撥款預算×0.02%計算」,僅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
10月31日間有效,除前開期間外之使用報酬率仍適用被告公告之舊費率,是否有據?㈢原告依集管條例第26條第5項前段、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退還99年至101年分別溢收原告所屬之客家電視台使用報酬1,273,249元(未稅)及台灣宏觀電視使用報酬482,490元(未稅),共1,755,739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102年至104年間持續使用被告經管之
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被告據此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溢收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集管條例第25條、第2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
?本件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1.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或命令是否與憲法抵觸而無效,所生疑義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之,此觀憲法第78條、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第4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亦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於未經立法機關修正、廢止,或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而無效前,法官即應以該有效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是以,基於合憲性控制之分工、民主國家與法治國家原則,我國係設置特別之專門機關審查法律或命令是否違憲,由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享有法律與命令之實質違憲審查權,亦即非難權,可對違憲之法律或命令逕行宣告無效,而發生對世、一般及普通之效力。普通法院之法官則課以依法審判之義務,僅有法律與命令之形式違憲審查權,並無非難權;遇有法律違憲之疑義,只能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機關(即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更無權宣告法律違憲,惟當事人以法律是否違憲為攻擊防禦方法時,法官仍得於判決理由中表示其意見,此有司法院82年
7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集管條例中之使用報酬率審議制度,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集管條例第25條、26條明顯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云云。查本件被告係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集管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其設立宗旨乃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集管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參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反面),故被告設立目的,即在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收取使用報酬,並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觀諸99年2月10日增訂之集管條例第25條,其立法理由載:「使用報酬率係作為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雖屬私權事項,惟目前市場上仍存有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商之情事,倘無適當調和機制協助解決,將延宕授權契約之簽訂,甚而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因此,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宜予協助,爰訂定第1項,使利用人(包括利用人之團體)於對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爰訂定第2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應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參加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為判斷使用報酬率之合理性,集管團體有提供訂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參考因素、該項使用報酬率係在何種授權條件下進行授權等資訊之義務,俾使著作權專責機關能對使用報酬率作出妥適之決定,爰訂定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時,能否變動其計算方式?為免爭議,爰於第
4項明定得予變動。例如: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得再予細分;原訂使用報酬率以坪數計算,審議時得改為以房間數計算等。又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時,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至於諮詢之方式,除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外,亦得僅諮詢由部分委員組成小組之意見,使在利用人申請審議案件較多時,可分別同時進行不同案件之諮詢工作,不僅可以提高效率,且由於委員僅需負責部分案件,對個案有較深入之掌握,亦可提高其品質」;同日增訂之集管條例第26條,立法理由亦載:
「利用人申請審議至審議通過之期間內,為解決利用人確有利用需要,又未能與集管團體達成協議時所產生之困難,爰於第1項明定利用人得先依變更使用報酬率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給付暫付款,或依原協商約定之使用報酬兩者擇一給付之;如無原定使用報酬率,亦無原約定之使用報酬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核定暫付款之數額」、「暫付款之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除自行核定外,亦得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以求周延,爰於第2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之暫付款,其效力為通案性質,對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均有適用,以免除利用人須個案分別申請核定暫付款之累,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核定之暫付款公布周知,爰訂定第3項」、「利用人在審議期間依原定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率,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之暫付款,先行給付者,表示利用人並無侵權之故意,爰於第4項明定其利用行為排除民事及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但集管團體仍享有民事上報酬請求之權利」、「為明確規範使用報酬給付之數額,如已給付暫付款者,於審議通過後,應按審議結果多退少補;如該項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經駁回者,則應依集管團體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多退少補。調整之金額,如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爰訂定第5項,俾資明確」、「利用人給付暫付款後,如該項使用報酬率經禁止實施者,集管團體應退還所收取之暫付款,爰訂定第6項」。乃有鑑於目前市場上仍存有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商之情事,倘無適當調和機制協助解決,將延宕授權契約之簽訂,甚而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因此,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宜予協助(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本件被告亦自承為避免集管團體藉管理著作財產權時,因掌握著作授權利用之強勢地位,浮濫行使其契約自由,壟斷阻礙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於集管條例立法之初,禁止集管團體拒絕授權,使得利用人對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得依集管條例第34條規定,主張擬制授權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足認集管團體就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非屬經濟交易上之弱者。且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申請後,為判斷使用報酬率之合理性,集管團體有提供訂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參考因素、該項使用報酬率係在何種授權條件下進行授權等資訊之義務,俾使著作權專責機關能對使用報酬率作出妥適之決定(集管條例第25條第3項)。亦課予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使用報酬率時,除給予集管團體提供相關資訊之機會外,並須就使用報酬率之合理性,作出妥適決定之責,尚難謂集管條例前開新增條文,即有使集管團體因此只能被迫接受審議結果,調降使用報酬率之情事。又利用人於申請審議至審議通過之期間內,仍須就其利用行為,先依變更使用報酬率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給付暫付款,或依原協商約定之使用報酬兩者擇一給付之;如無原定使用報酬率,亦無原約定之使用報酬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核定暫付款之數額,而著作權專責機關除自行核定外,亦得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以求周延(集管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利用人如依前揭情形給付暫付款,而排除民事及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但集管團體仍享有民事上報酬請求之權利(集管條例第26條第4項)。顯已兼顧維護集管團體與利用人之財產權益,且被告並未就集管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為必要之論證,亦未敘述使用報酬率合理性之標準因係集管條例必須面臨之挑戰,致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要求本院依職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
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實無必要,不應准許。㈡被告抗辯智慧財產局函將「衛星電視台政府所屬頻道(如原
民台、客家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調降為以政府撥款預算×0.02%計算」,僅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
10月31日間有效,除前開期間外之使用報酬率仍適用被告公告之舊費率,是否有據?
1.查智慧財產局針對被告98年8月26日公告之衛星電視台政府所屬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一案,於102年10月7日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議結果為「8、政府所屬頻道(如原民台、客家台):以政府撥款預算×
0.02%計算」,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兩造及各申請人。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5月8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駁回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並有前開函及行政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18頁至第122頁),可信為真正。
2.被告辯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決定只有3年效期,3年過後即應回復使用被告公告之費率,而被告從未變更首次訂定之費率,因此無須再行公告並報請備查,則智慧財產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3年效期過後,即應回復使用被告原於官網上公告之費率等語。
3.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乃係利用人作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屬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若存有異議,而無法與集管團體達成協議時,自得依法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認利用人之審議申請有理由者,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再申請審議。此參諸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載:「由於審議過程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成本,包括行政機關進行審議、集管團體及利用人雙方參與審議程序及提供相關資料所投入之成本等,為免集管團體或利用人因不服審議結果而動輒再啟動審議之程序,爰參考澳洲著作權法,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利用人再申請審議之規定,於第7項明定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除有重大情事變更外(如市場利用情形之變化、或集管團體市場占有率之變化達重大程度時),自實施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再申請審議。惟本項規定並不影響雙方就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權利」內容觀之,可見前開條文所以規定「3年」,係因使用報酬率審議過程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成本,為免集管團體或利用人因不服審議結果而動輒再啟動審議之程序,乃有於3年內,除有重大情事變更者外,限制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已決定之使用報酬率,利用人亦不得再申請審議之規定。若集管團體及利用人於上開3年期滿後,對前所決定之使用報酬率並無異議,自得繼續據此訂定授權契約,以符合兩造之權益維護。殊難謂前開條文係規定「3年」期滿後,應自動回復原先利用人存有異議之審議前之使用報酬率,遂導致每間隔3年即須再重啟審議程序,此顯非立法之本旨。準此,被告抗辯:智慧財產局102年10月7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議之使用報酬率,僅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間有效,除前開期間外之使用報酬率,仍適用被告公告之舊費率云云,洵非有據,委無足採。
㈢原告依集管條例第26條第5項前段、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退還99年至101年分別溢收原告所屬之客家電視台使用報酬1,273,249元(未稅)及台灣宏觀電視使用報酬482,490元(未稅),共1,755,739元,有無理由?
1.按使用報酬率自申請審議至審議決定前,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得按照變更前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給付暫付款;無原定之使用報酬率及原約定之使用報酬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核定暫付款。利用人已依第
1項規定給付暫付款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依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調整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集管條例第26條第1項、第5項前段、民法第17
9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所屬客家電視台,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政府撥款預算分別為380,904,762元、373,180,95
2元、379,672,381元,已付暫收款各500,000元,共1,5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3=1,500,000元;所屬台灣宏觀電視,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政府撥款預算分別為149,600,000元、139,600,000元、125,850,000元,已付暫收款各188,500元,共565,500元(計算式:188,500元×3=565,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並有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自99年度至104年度使用報酬表單各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可信為真實。
3.依智慧財產局102年10月7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載:「隨函檢送經本局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對照表1份(如附件1)。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前揭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於00年00月0日生效,並自是日起3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
2頁),足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使用報酬,於99年10月31日以前,係依原告申請審議前之舊費率計算,自99年11月
1日以後,則依前開智慧財產局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查:
⑴就原告所屬客家電視台部分:
①99年度應付使用報酬為488,828元(計算式:380,90
4,762元×0.15%×10/12+380,904,762元×0.02%×2/12=488,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0年度應付使用報酬為74,636元(計算式:373,180,952元×0.02%=74,636元)。
③101年度應付使用報酬為75,934元(計算式:379,672,381元×0.02%=75,934元)。
④99年度至101年度應付使用報酬為639,398元(計算
式:488,828元+74,636元+75,934元=639,398元)。
⑤原告自99年度至101年度已付暫收款共1,500,000元
,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客家電視台使用報酬為860,602元(計算式:1,500,000元-639,398元=860,602元)。
⑵就原告所屬台灣宏觀電視部分:
①99年度應付使用報酬為191,987元(計算式:149,60
0,000元×0.15%×10/12+149,600,000元×0.02%×2/12=191,987元)。
②100年度應付使用報酬為27,920元(計算式:139,600,000元×0.02%=27,920元)。
③101年度應付使用報酬為25,170元(計算式:125,850,000元×0.02%=25,170元)。
④99年度至101年度應付使用報酬為245,077元(計算
式:191,987元+27,920元+25,170元=245,077元)。
⑤原告自99年度至101年度已付暫收款共565,500元,
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台灣宏觀電視使用報酬為320,423元(計算式:565,500元-245,
077元=320,423元)。
4.據上,原告依集管條例第26條第5項前段、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客家電視台使用報酬860,602元、台灣宏觀電視使用報酬320,423元,共1,181,025元(計算式:860,602元+320,423元=1,181,025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102年至104年間持續使用被告經管之
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被告據此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溢收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
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原告所屬客家電視台、台灣宏觀電視自102年至10
4年間持續使用被告經管之音樂著作,且未簽訂概括授權契約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89頁),並有原告104年3月5日(104)公視客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3日(104)公視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堪信為真正。
3.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或賠償被告之利益為102年至104年之授權金額299,119元(計算式:客家電視台預算1,138,142,857元×0.02%+台灣宏觀電視預算357,450,000元×0.02%=299,119元),被告據此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溢收款予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亦稱:其已計算出依智慧財產局審議結果每年應支付之使用報酬金額,若被告同意該金額,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4.查原告自102年至104年間持續使用被告經管之音樂著作,未與被告達成授權協議,亦未依智慧財產局決定之使用報酬率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依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難謂視為原告已獲被告授權。又參諸集管條例第26條第4項立法理由載:「利用人在審議期間依原定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率,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之暫付款,先行給付者,表示利用人並無侵權之故意,爰於第4項明定其利用行為排除民事及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但集管團體仍享有民事上報酬請求之權利」,縱利用人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支付暫付款者,集管團體仍享有民事上報酬請求之權利。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自102年至104年之使用報酬,並以之主張抵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屬有據。
5.原告客家電視台102年度至104年度政府撥款預算分別為381,000,000元、383,361,905元、373,780,952元;10
2年度使用報酬為76,200元(計算式:381,000,000元×
0.02%=76,200元);103年度使用報酬為76,672元(計算式:383,361,905元×0.02%=76,672元);104年度使用報酬為74,756元(計算式:373,780,952元×0.02%=74,756元);是客家電視台102年度至104年度之使用報酬共計為227,628元(計算式:76,200元+76,672元+74,756元=227,628元)。原告台灣宏觀電視102年度至
104年度政府撥款預算分別為120,350,000元、116,100,
000元、121,000,000元;102年度使用報酬為24,070元(計算式:120,350,000元×0.02%=24,070元);103年度使用報酬為23,220元(計算式:116,100,000元×0.02%=23,220元);104年度使用報酬為24,200元(計算式:121,000,000元×0.02%=24,200元);則台灣宏觀電視102年度至104年度之使用報酬共計為71,490元(計算式:24,070元+23,220元+24,200元=71,490元)。
6.基此,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102年至104年間持續使用被告經管之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299,118元(計算式:227,
628元+71,490元=299,118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溢收暫付款予以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暫付款之金額為何?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暫付款1,181,025元,與被告主張之使用報酬299,118元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81,907元(計算式:1,181,025元-299,118元=881,907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暫付款,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於本判決准許之金額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集管條例第26條第5項前段、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收暫付款881,907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