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49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程惠俐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前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9日簽發記載受款人為台東企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後,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又台東企銀讓與系爭本票債權時,雖未於交付之系爭本票上背書,惟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本票原本等相關事證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6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可證明上開債權讓與情事而修補系爭本票背書間斷之缺失。且伊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此與一般本票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不同,行使票據權利時自無須以本票背書連續為必要。原處分(原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及原裁定未查,遽以伊提出之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均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具提示性、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聲請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質為行使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聲請人除應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尚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包括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上開法令所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主張伊係向台東企銀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系爭本票原本等為據(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至8、17頁),足見抗告人係欲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又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台東企銀而為記名本票,依上開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系爭本票未經台東企銀背書,亦無以黏單為之(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則抗告人既未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前開說明,即不得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之瑕疵業經其提出相關事證而修補,無非係將一般債權與票據債權之讓與方式混為一談,尚非可採。是原裁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據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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