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8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60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0日下午3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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