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
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起持用原
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始簽帳
消費,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並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則應依約定利率百
分之17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暖期
限者,應按月收取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二張信用
卡之消費款,各自94年12月7日及95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