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
冬山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鎮○○街欲返回三星鄉住處,其明知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自後
追撞前方由 楊證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保險桿,幸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間10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陳楊證淮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宜蘭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
5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導禁止之危險
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並因此駕車肇事,對於
道路安全及公眾危險產生危害,惟斟酌其素行尚佳,與犯罪
動機、目的尚稱單純,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