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ENGKLANGPHUSIT(中文姓名:抪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ENGKLANGPHUS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我國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被告PHENGKLANGPHUSIT(泰國籍,中文姓名:抪奇)
男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8月26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臺中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ENGKLANGPHUSIT(中文姓名:抪奇,下稱之)自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某租屋處內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與海山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抪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