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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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東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98年度偵字第3650、4061號、99年度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東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等已經原諒被告,願意撤回告訴;被告係家中獨子,父親年邁,患有心臟病,母親之前住院開刀,身體不佳,又有患有精神障礙疾病之小孩必須照顧,盼能從寬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4日前某時許、92年12月31日、93
年1月29日、93年2月18日、93年3月16日、93年4月10日、93年4月28日、93年7月27日、93年9月27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申請日期欄②贅載「98年9月17日及」部分應予刪除)、93年10月1日前某時,冒用其母 林民 之名義;於93年4月10日,冒用其前妻 唐煜樺 之名義,先後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姓名欄及正卡人簽名欄,偽簽林民、唐煜樺之署名,併同林民、唐煜樺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存摺等文件影本,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民、唐煜樺本人申請信用卡而核發信用卡。被告於完成信用卡開卡手續後,即先在卡片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民、唐煜樺之署名,並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林民、唐煜樺之署名,再將該等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店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被告又持信用卡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致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預借之金額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民、唐煜樺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煜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 周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中部地區債權管理部法務人員 游智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函文、信用卡發卡及開卡明細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證人林民及唐煜樺之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函文、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原審據此判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為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害人等已經原諒被告,願意撤回告訴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且被告所犯並經據為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自無撤回告訴之權利可言,上訴意旨另稱須照顧家庭,固值同情,然均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無涉。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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