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太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以100年度簡字第8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101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丁案),丙、丁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被害人 郭南雄 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