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及更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更定其刑如附表備註欄㈠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偽造文書│││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467號、│││││第345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73│101年度審簡字第132號││事││號││││實├──┼───────────┼───────────┤│審│判決│100年8月11日│101年5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73│101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號││││決├──┼───────────┼───────────┤││確定│100年9月13日│101年6月6日│││日期││││├─┴──┼───────────┴───────────┤│備註│㈠編號一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97││││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更定累犯之刑前,與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