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6號、第5796號、第8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部分(附表編號1、2、5),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 健榮 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5796號,下稱卷一,附表編號1)。
㈢證人即告訴人 張瑞櫻 於警詢中之指訴(卷一,附表編號2)。
㈣證人 林金海 於警詢中之陳述(卷一,附表編號2)。
㈤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卷一,附表編號1、2)。
㈥證人即告訴人高 麗玲 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4466號,下稱卷二,附表編號3、4)。
㈦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卷二,附表編號3、4)。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08年11
月至12月之刷卡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卷二,附表編號4)。
㈨證人即告訴人張 倚禎 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8619號,下稱卷三,附表編號5)。
㈩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卷三,附表編號5)。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在消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 高麗玲 」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先後2次盜刷告訴人高麗玲之遠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220條第2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附表編號1、2、
3、5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附表編號4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又侵入住宅竊盜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使用,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仍未能悔悟,法紀觀念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1、2、5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在特約商店萊爾富便利超商梧州店,持告訴人高麗玲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盜刷6,000元,雖未扣得簽單,然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知該筆消費係屬需要持卡人簽名之消費,是被告在簽單上所偽造之「高麗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該紙偽造之簽單既已交與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取之威士忌洋酒1瓶;編號2竊取之書包1個、吊飾
1只、書本3本;編號3竊取之黑色手提包1個、現金6萬元、行動電話1支;編號5竊取之58度金門高粱2瓶,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竊取告訴人高麗玲所有之證件1張及
信用卡4張,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之用而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高麗玲報警後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該等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告訴人高麗玲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4所
示金額,據被告供稱:持信用卡消費食物,細項已不清楚,且已食用完畢等語,是此部分就被告犯罪所得細節品項為沒收認定顯有困難,亦無實益,自應以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2筆消費共計9,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據以宣告沒收,以剝奪其犯罪利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犯行(新臺幣)│主文│├──┼────┼──────┼────┼────────────┼──────────┤│1│108年10│新北市板橋區│ 李健榮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李│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月17日21│大同街52號統││健榮所管領之威士忌洋酒1│,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時43分許│一便利超 商瑞 ││瓶(價值285元),得手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林門市內││離開現場。│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10│新北市板橋區│張瑞櫻│趁張瑞櫻未注意之際,徒手│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月17日21│大同街52號統││竊取其所有之書包1個(內│,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時45分許│一便利超商瑞││含吊飾1只、書本3本,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林門市前││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吊││││││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飾壹只、書本參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11│新北市板橋區│高麗玲│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高麗玲│陳威全犯侵入住宅竊盜│││月16日1│民生路2段12││置於屋外鞋櫃內之鑰匙開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50分許│5號7樓││門扇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高│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麗玲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得黑色手提包壹個、現││││││(內含現金6萬元、行動電│金新臺幣陸萬元、行動││││││話1支、證件1張、信用卡│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4張,合計價值7萬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得手後離開現場。│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11│臺北市萬華區│高麗玲│持附表編號3竊得高麗玲之│陳威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月16日7│梧州街29號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579│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時24分許│爾富便利超商││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7時27│梧州店店內││卡消費3,000元及6,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分許│││,並於6,000元之該筆消費│造之「高麗玲」署押壹││││││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欄偽造「高麗玲」簽名1枚│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而偽造私文書,嗣持以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付該超商店員行使,致該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高│追徵其價額。││││││麗玲本人消費,而提供上開│││││││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高麗玲、遠東銀行及│││││││該特約商店。││├──┼────┼──────┼────┼────────────┼──────────┤│5│109年1│新北市板橋區│ 張倚禎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張│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月5日16│民生路2段16││倚禎所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時40分許│之1號全家便││2瓶(合計價值1,5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利超商金典店││,得手後離開現場。│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店內│││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