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智傑(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毀損、竊盜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第1843號及第28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及4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一)、(二)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智傑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 鍾生華 (所涉竊盜等犯行,另由本院以109年審易字第1158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以將黑色膠帶黏貼在鍾生華名下車牌號碼「6065-XJ」號自用小客車前後牌照上之方式,同將該汽車牌照號碼變造為「8085-XU」號,以此方式逃避警方追緝,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與鍾生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生華駕駛上開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傑、「阿喜」,於109年1月11日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均未扣案),破壞由 陳致源 管領、上址娃娃機店內兌幣機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又與鍾生華、「阿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生華,駕駛上開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傑、「阿喜」,於同日3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均未扣案),破壞 吳國才 管領、上址娃娃機店內兌幣機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現金共4萬5,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致源、吳國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智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源、吳國才於警詢,證人即同案共犯鍾生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就事實欄二
(一)犯行部分,查被告用黑色膠帶將原車牌號碼「6065-X
J」號,變更為「8085-XU」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自屬變造特許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就事實欄二(二)、(三)犯行部分,查被告以破壞娃娃機店內兌幣機台,所使用之破壞剪、扳手,均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破壞兌幣機,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無訛。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鍾生華2人間,就事實欄二
(一)犯行;被告與鍾生華、「阿喜」3人間,就事實欄二
(二)、(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事實欄二(二)、(三)犯行之犯罪類型與性質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至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該部分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變造車牌方式逃避警方追緝,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尚未與告訴人陳致源、吳國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楊宗諭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分得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所犯變造特種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三)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現金為5萬元、4萬5,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竊得之現金,係由被告與共犯鍾生華、「阿喜」3人朋分,被告各分得1萬、8,000元,核與共犯鍾生華於偵查時供述一致(見109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第111頁),是被告與共犯鍾生華、「阿喜」3人,既對於本案不法利得分配明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三)2次竊盜犯行對所分別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陳致源、吳國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三)竊犯行所用之破壞剪、扳手,雖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二)、(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已於行竊後丟棄而不知去向(見本院10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事實欄二(一)所變造之車牌號碼號「8085-XU」牌照
2面,雖係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鍾生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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