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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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天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天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anasonic廠牌、型號AG-AC130APX號、HMC-155號攝影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嚴天岑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行竊告訴人 李慶和 所有之攝影機(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4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考量其行竊之財物價值非低,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行竊所得之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竊所得之Panasonic廠牌、型號AG-AC130APX號、HMC-155號攝影機各1台,既未經查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被告嚴天岑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天岑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寄居在其男友 李奕叡 與其家人共居之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嗣李奕叡因與家人吵架離家,嚴天岑於105年5月2日晚上11時許亦欲搬離上址房屋,臨去前,明知擺放在上址房屋2樓客廳書櫃上之Panasonic牌、型號分別為AG-AC130APX號、HMC-155號攝影機各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24萬元),為其男友李奕叡之父李慶和所有,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2臺攝影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慶和未見上開2臺攝影機,並於借住期間提供予嚴天岑使用之手機內發現有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上開2臺攝影機之訊息,始知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慶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天岑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李慶和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 李弈琪 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證述明確,並有FACEBOOK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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