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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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10月19日)。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1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99年5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規範。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10月19日);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2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再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1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99年
5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