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8月18日17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桂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3年8月18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林桂香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吸到二手菸才有毒品反應,驗尿當天早上朋友 阿明 大約10點來家裡找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他就在我桃源區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是燒玻璃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8月18日17時54分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1ng/ml、安非他命濃度531ng/ml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前述檢驗機構103年9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應係誤吸入友人施用毒品之二手菸云云。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且甲基安非他命通常施用之方式,多係將之置入吸食器內之方式點火吸食,施用者為達一定之施用效果,多於煙霧產生時即行吸入,衡情亦不可能讓煙霧大量瀰漫,降低得施用之劑量,而使共處該密閉空間之人長時間吸入二手煙霧,足徵以二手菸中雖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數值應甚微低於檢驗閾值,況被告供稱其朋友在房內,其在客廳,雙方並非共處一室,更難有因而吸入二手菸因而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友人阿明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俱不知悉,而未能提供調查,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即103年8月18日17時54分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被告尿液仍檢驗出安非他命,故應係於採尿前即103年8月18日17時54分回溯4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又犯後不知檢討,難認有悔改之態度;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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