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使 楊淨淳 受有傷害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壞,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7年及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魏志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7年、108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其中5月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部分,於108年9月2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8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1768-H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與楊淨淳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UQ-525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楊淨淳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車禍事故雙方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魏志翰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淨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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