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麒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麒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書證】
(一)108毒偵3920卷(下稱毒偵卷)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P46)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卷P47)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P50)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卷P51)
(二)109毒偵緝8卷(下稱毒偵緝卷)
1.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毒偵緝卷P91)
2.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毒偵緝卷P93)
3.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毒偵緝卷P95)
4.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毒偵緝卷P97-98)
5.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號0000000000函(毒偵緝卷P99)
6.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毒偵緝卷P101-102)【被告】
1.被告於109年1月24日之偵訊筆錄(毒偵緝卷P79-81)
2.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47-49)
3.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53-57)
三、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家中尚有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3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被告彭麒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麒龍(原名 彭兆宏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
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8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假釋期間,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6月21日、10
8年6月25日到本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麒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於108年6月25日10時3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另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上揭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21日10時52分許(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8年6月25日10時35分許(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分別為:UU/2019/00000000號、UU/2019/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由其兩次尿液所驗出之毒品閾值觀之,108年6月25日所驗出之閾值確實較108年6月21日之閾值為低,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曾有受試者在停用海洛因後10天,尿液中仍可檢出鴉片類代謝物之情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亦有文獻指出為1至
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僅承認有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兩次採尿時間僅間隔4日,參酌上揭文獻資料,尚難排除其因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而使其尿液在間隔4日後仍有驗出陽性反應之可能。綜上,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4日、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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