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09年1月3日15時許」應補充為「於109年1月3日15時起至同日20時止」,第6至7行「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六號接國道三號再接74號快速道路欲返回住處」,第8行「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祥順一路口處」應更正為「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祥順路1段路口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被告劉瑞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2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故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就酒醉駕車行為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風險,及將涉及刑責等情均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甚高,然念及被告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
109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告劉瑞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聰前有7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4年7月3日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3日15時許,在南投縣武界地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梅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1月3日22時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祥順一路口處,為警執行酒駕攔檢勤務而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如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