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顯見被告難以自我控管,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被告陳俊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4月21日確定,並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與育才路交岔路口旁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安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