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嘉妤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魏嘉妤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所以加重處罰,旨在因住宅係供人居住,有極大可能於犯人未得居住權人同意進入住宅時,恰有人所在,進而侵害住宅內之人;為保護住宅內其人之人身安全,故予加重處罰。是如住宅內有居住權人之一,已同意犯人進入,惟僅限定不得進入住宅內特定房間,因犯人已得居住權人之一同意進入住宅,並非「侵入」,且對於住宅之特定房間內是否有人所在,亦應知之甚捻,犯人因此進入特定房間竊取財物,此時即與上揭立法意旨保護目的有異,自不得再以加重竊盜罪相繩,僅論普通竊盜罪即為已足。且因檢察官起訴書本即主張犯人同時成立加重、普通竊盜罪,亦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則核被告魏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取回失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00號被告魏嘉妤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妤於民國107年6月18日與 顏子菁 之夫 羅健 祐簽立「到宅托服務契約」,約定自107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9日之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止,由魏嘉妤前往顏子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擔任保姆,並約定魏嘉妤不得進入寶寶房以外之臥室。魏嘉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顏子菁之物品得手。嗣經顏子菁發現遭竊,經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報警處理後,經魏嘉妤自願受搜索後於上開地點、魏嘉妤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顏子菁),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子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嘉妤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顏子菁於警│1.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告訴人於107年9月7日發││││現部分物品遭竊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實。│││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4│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照片共27張││├───┼───────────┼────────────┤│5│到宅托服務契約、告訴│被告於107年6月18日與告訴│││人之戶役政資料各1份│人之夫 羅健祐 簽立「到宅托││││服務契約」,約定自107││││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9日││││之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止,由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00區00││││路000巷0號0樓住處擔任保││││姆,並約定被告不得進入寶││││寶房以外之臥室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珍珠水鑽耳環1對、鑰匙圈1個、TOMFORD唇膏1個、PRADA香水1瓶、GUCCI香水1瓶、黑色手提包1個等財物之存放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寶寶房以外房間,自屬「住宅」。而被告不得進入寶寶房以外之房間,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使用上址寶寶房,被告進入告訴人使用之房間,無異侵入告訴人之住所,該當侵入住宅之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處所竊取同一住居內不同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遭竊物品│├──┼──────┼───────┼───────────┤│1│106年9月7日│未經顏子菁同意│(接續竊取)珍珠水鑽耳│││上午9時至下│,擅自進入臺北│環1對、鑰匙圈1個、TOM│││午6時間之某│市○○區○○路│FORD唇膏1個、黑色手提│││時│000巷0號0樓顏│包1個、PRADA香水1瓶、││││子菁及其家人之│GUCCI香水1瓶││││房間內││││├───────┼───────────┤│││臺北市00區0│(接續竊取)洗髮精1罐││││0路000巷0號1│、鍋具1組││││樓客廳││├──┼──────┼───────┼───────────┤│2│107年9月10日│未經顏子菁同意│YSL化妝包1個│││上午10時10分│,擅自進入臺北││││許│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顏子菁房間內││└──┴──────┴───────┴───────────┘